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  ( 106 年 02 月 16 日)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役男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指家庭總收入分配家屬人數,每人每 月未達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布役男家屬戶籍所在地當年最低生活費, 且家庭財產未逾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役男及其家屬之存款利息、動產及不動產收益、 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第三階段服役期間之工作收入扣除其戶籍所在 地當年最低生活費後之淨額、其他收入及役男家屬工作收入之總額。但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不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定一定金額,其計算方式如 下:

一、動產:役男及其家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 十五萬元。

二、不動產:以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公告之 當年度不動產限額計算。但役男及其家屬之自用住宅(含該基地)及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不列入。

前項第二款所稱自用住宅,指役男及其家屬所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住宅 ,並已辦竣戶籍登記者;如有二棟以上自用住宅時,僅能以其中一棟房屋 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較低者免予列入不動產計算。未產生經濟效益土地之 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役男及其家屬有不動產分別座落於不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內者, 其不動產限額,以經公告之當年度限額較低者為計算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