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  ( 104 年 09 月 3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定替代役役男之獎勵對象,為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研發或產業訓儲 替代役役男;所定替代役役男之懲處對象,以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第一階段 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為限。

替代役役男及相關人員著有功勳者,除得依法授予勳章、頒給獎章外,並 得予以獎勵。

前項相關人員之獎勵,依兵役法施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3條
替代役役男獎勵種類如下:

一、榮譽假。

二、嘉獎。

三、記功。

四、獎金。

五、獎狀。

第4條
替代役役男懲處種類如下:

一、罰站。

二、罰勤。

三、禁足。

四、申誡。

五、記過。

六、罰薪。

七、輔導教育。

第5條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事蹟。

二、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事蹟。

三、對上級交辦任務,圓滿達成,績效優良。

四、主動宣導政令,增進民眾瞭解,有具體事蹟。

五、參加各項訓練、競賽、測驗、表演或考核,成績優良。

六、建議興革事項經予採行。

七、辦理替代役役男福利,辛勞得力,有具體事蹟。

八、擔任管理幹部,領導有方,有具體事蹟。

九、其他相當於前八款事蹟。

第6條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記功:

一、對替代役工作之推展具有成效,有具體優良事蹟。

二、對勤務有關之學術或工作方法,提出著作或方案經採行。

三、處理偶發事件或執行緊急任務,不畏艱難,依限妥善完成。

四、對上級交辦或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績效卓著。

五、好人好事,足為表率。

六、人民生命、身體遇有危害,盡力搶救,使獲安全保護。

七、預見公共危害即將發生,及時排除或搶救處置得宜。

八、執行重要勤務,提供適當建議,有效解決困難。

九、參加各項訓練、競賽、測驗、表演或考核,成績優異。

十、積極協助排除障礙,促進地方建設,有優良事蹟。

十一、擔任管理幹部,領導有方,有優良事蹟。

十二、其他相當於前十一款優良事蹟。

第7條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獎金或獎狀:

一、參加各項訓練、競賽、測驗、表演或考核,成績特優。

二、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有特優事蹟。

三、冒險犯難,捕獲嫌犯。

四、執行勤務,對意外事故處置得宜,化險為夷。

五、操守廉潔,臨財不苟,足為表率。

六、推進勤務,成績卓著。

七、熱心公益,品德優良,有特優事蹟。

八、其他相當於前七款特優事蹟。

第8條
前三條所定之獎勵,得視情形以榮譽假代之;或於各該獎勵外,並加給榮 譽假。

前項榮譽假之核給,於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七日。但於基 礎訓練單位服勤或有特優事蹟,經主管機關或需用機關核給者,不在此限 。

第9條
替代役役男之獎勵,由訓練單位、服勤單位或用人單位核處;必要時,得 由需用機關或主管機關核處。

第三條第四款之獎金,個人最高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團體最高以新臺幣 五萬元為限;有增給必要者,由需用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定。

第10條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罰勤、禁足或申誡;必要時,得併 予懲處:

一、執行勤務懈怠、疏忽或延緩,情節輕微。

二、言行失檢,情節輕微。

三、執行勤務時,服裝儀容或配備不合規定。

四、處事不當,致生事故,情節輕微。

五、遺失識別證。

六、無故不參加各項訓練、競賽、測驗、表演或考核。

七、酗酒滋事,情節輕微。

八、不遵守指定住宿場所之規定,情節輕微。

九、擔任管理幹部,領導無方,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

十、違反團體紀律,情節輕微。

十一、惡意詆毀監督長官、管理幹部,情節輕微。

十二、對公物保管不善,情節輕微。

十三、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十四、不服從監督長官或管理幹部指揮,情節輕微。

十五、未經准假,擅離服勤、訓練或指定住宿場所,未達四小時。

十六、以虛偽之情事逃避服勤。

十七、其他相當於前十六款之不當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於訓練及輔導教育期間,得另處以罰站。

第11條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記過;必要時,得併予罰勤或禁足:

一、執行勤務不力,貽誤公務,情節較重。

二、非因公務需要,擅自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三、酗酒滋事,情節較重。

四、接受不當之餽贈或接待。

五、濫權、越權,或執行勤務顯失公正。

六、言行失檢,情節較重。

七、處事不當,致生事故,情節較重。

八、不遵守指定住宿場所之規定,情節較重。

九、擔任管理幹部,領導無方,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

十、違反團體紀律,情節較重。

十一、惡意詆毀監督長官、管理幹部,情節較重。

十二、不服從監督長官或管理幹部指揮,情節較重。

十三、未經准假,擅離服勤、訓練或指定住宿場所四小時以上,未達一日 。

十四、從事兼職、兼差或其他營利行為。

十五、其他相當於前十四款之不當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於訓練及輔導教育期間,得另處以罰站。

第12條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罰薪:

一、累計記過三次。

二、破壞公物。

三、對公物保管不善,情節較重。

四、擅用民物。

五、執行勤務不力,致生嚴重後果。

六、未經准假擅離服勤、訓練或指定住宿場所一日以上未達三日。

七、其他相當於前六款之不當行為。

第13條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輔導教育:

一、經依前條規定罰薪。

二、累計記過三次以上。

三、未經准假,擅離服勤、訓練或指定住宿場所累計三日以上。

四、酗酒滋事或暴力鬥毆,致生嚴重後果。

五、擔任管理幹部,利用職權欺凌屬員,情節重大。

六、蓄意威脅、惡意詆毀、不服從監督長官或管理幹部之指揮、管教,情 節重大。

第14條
前四條所定之懲處,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影響程度、過去行為表 現及事後態度等因素,酌予加重、減輕或不予懲處。

第15條
對替代役役男施予罰勤,應以服行替代役有關公益之勤務為限,並注意受 罰者之身分及體力。

第16條
獎勵及懲處,應以書面為之。但榮譽假、罰站、罰勤、禁足,得於集會中 以言詞宣示;受獎勵及懲處人員因故未出席者,由長官指定他人代為轉達 。

替代役役男轉調至其他服勤單位時,其獎勵或懲處案件,由原服勤單位檢 具相關事蹟資料,函請新服勤單位辦理。

第17條
(刪除)
第18條
受獎勵人員死亡,已核定尚未頒授之獎金或獎狀,由其親屬代領。

第19條
獎懲機關(單位)對替代役役男為記功、獎金、獎狀、記過、罰薪或輔導 教育之獎懲時,應召開會議審議;審議懲處前,應給予當事人書面或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

需用機關對於服勤單位所提替代役役男罰薪或輔導教育之懲處案件,應於 十日內核定。

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之懲處處分書,應備理由,並附記不服懲處處分之 救濟方法、期限及受理機關等。

第20條
替代役役男對前條第三項之懲處不服時,得於懲處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需用機關提出申訴;原懲處機關為需用機關者,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以言詞為之者,受理申訴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 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21條
受理申訴機關對申訴案件之答覆,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 為之;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

第22條
替代役役男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未具真實姓名及服勤單位。

二、提出申訴逾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三、原懲處已不存在。

四、同一申訴事由,經答覆後,再提出申訴。

五、非屬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第2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