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  撫卹程序 ( 105 年 04 月 19 日)
第15條
傷殘或死亡之撫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替代役役男傷殘者,應由原屬服勤單位依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標 準,辦理殘等檢定後,檢附傷殘請卹表連同殘等檢定證明書,送請主 管機關核卹,因公傷殘者,應同時檢附證明書。

二、替代役役男死亡者,應由原屬服勤單位填具死亡報告及死亡請卹表連 同死亡證明,送請主管機關核卹。

三、傷殘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卹者,應填具傷殘請卹表或死亡請卹表, 連同殘等檢定證明書或死亡證明,送交主管機關核卹。

第16條
主管機關核定傷殘或死亡之撫卹後,即函發傷殘或死亡通報,通知原屬服 勤單位轉交撫卹受益人,並同時通知替代役役男原屬戶籍地直轄市、縣 ( 市) 政府,並送有關機關登記。但對自行申請撫卹者,得逕行通知撫卹受 益人,並副知原屬服勤單位。

撫卹受益人收到前項傷殘或死亡通報後,認為核定傷殘或死亡種類不符時 ,得於收到通報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核;對重核之決定 如有不服,得於收到重核決定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再重 核。再重核以一次為限。

第17條
原屬服勤單位收到傷殘或死亡通報後,應通知撫卹受益人填具協議書或切 結書及領卹資料表,彙齊後送請主管機關核發撫卹令。撫卹受益人,有法 定代理人者,應另填具領撫卹代理印鑑表。

撫卹受益人居住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委託他人代領者,應提 出三個月內經依下列方式辦理驗證之委託書:

一、在國外者,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

二、在大陸地區者,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 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在香港或澳門者,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

第18條
一次撫卹金、一次給與之傷殘撫卹金及第一年年撫卹金於撫卹案核定後, 由主管機關支給之。

第二年起之年撫卹金,由主管機關於每年一月一次撥入撫卹受益人指定之 郵局或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第19條
撫卹受益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恢復前領受撫卹金者,由主管機關追繳之 。

第20條
撫卹令於領卹有效期間遺失或污損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21條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喪失領受撫卹金之權利時,其他有領受權人應依下列規 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一、原領受人死亡、原領受之配偶、寡媳及鰥婿再婚者,檢具戶籍資料或 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領受之兄弟姊妹已成年且已有謀生能力者,檢具戶籍資料、鄉(鎮 、市、區)公所證明文件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領受之配偶父母或配偶祖父母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戶籍地鄉(鎮 、市、區)公所證明文件或相關證明文件。

四、原領受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褫奪公權 終身者,檢具法院判決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戶籍資 料,得免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