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役籍管理辦法  ( 89 年 05 月 1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役籍資料,係指替代役役男役籍表 (以下簡稱役籍表) 及有關 之個人資料。並應放置於個人役籍資料袋內。

役籍以役籍表記載為準;有關役籍異動事項,應依公文或役籍異動表登錄 於役籍表,以為有關徵召、訓練、服役、人事運用、停役、退役、除役及 服役後管理處理之依據。

第3條
替代役役男應登錄之役別區分如下:

一、經核定服替代役者,役別為替代役役男。

二、現服替代役者,役別為替代役現一役。

三、替代役服役期滿退役者,役別為替代役備役。

第4條
替代役役男服役前之役籍,於抽籤或核定服替代役後,由戶籍所在地鄉 ( 鎮、市、區) 公所將兵籍表 (一) (二) 表轉換為役籍表 (一) (二) 表 各二份,並持續登錄及更新資料。一份存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一份於 替代役役男徵集服役時,隨同役男交接名冊,送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 彙送訓練單位或服勤單位。

第5條
訓練單位及服勤單位,接獲前條移轉之役籍資料,應登錄替代役役男役籍 表 (三) 至 (六) 表,連同役籍管理名冊三份,一份自存,另二份分送主 管機關及需用機關。

第6條
替代役役男役籍管理之權責機關如下:

一、訓練期間:由訓練單位管理。

二、服勤期間:由服勤單位管理。

三、停役、退役、除役後:由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管理。

第7條
替代役役男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役籍號碼。

第8條
替代役役男役籍資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役籍管理單位辦理訂正 或移轉:

一、住址變更。

二、戶籍遷徙。

三、本人姓名、身分、教育程度、受益人、家屬關係變更。

四、出生年月日更正。

五、依法免役、除役、喪失國籍、禁役或死亡。

前項姓名、受益人變更,役籍管理單位並應通知主管機關及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

第9條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轉調或改屬於另一役籍管理單位者,應由原屬役籍管 理單位填具役籍資料移轉單,連同所管役籍資料,一併送交新屬役籍管理 單位。

第10條
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死亡、失蹤或擅離職役者,役籍管理單位應通報主 管機關、需用機關、役男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區) 公所;失蹤或擅離職役者回訓練或服勤單位時,亦同。

第11條
役籍管理單位對替代役役男依法退役、停役、免役、禁役、解除召集或死 亡時,除依第八條規定校正役籍異動事項外,應將所管役籍資料,移轉戶 籍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管理。

第12條
替代役役男停役,於停役原因消滅依法回役時,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 區) 公所應將役籍異動事項登錄於役籍表,並於接獲訓練或服勤單位回覆 已報到時,即將役籍資料移轉至訓練或服勤單位管理。

第13條
役籍資料如有毀損或滅失,役籍管理單位應予補建。

第14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需用機關或訓練機關,對役籍資料管理業務實施檢查。

第15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本辦法自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