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  ( 104 年 09 月 30 日)
第3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一般替代役,其勤務如下:

一、警察役:擔任機動保安警力、守望相助社區巡守、交通助理、矯正機 關勤務、收容處所警衛及其他安全維護等相關輔助勤務。

二、消防役:擔任救災及傷病患救助等相關輔助勤務。

三、社會役:擔任兒童與少年、老人與病、殘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 協助推動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國民保健、殯 葬管理及其他社會福利等相關輔助勤務。

四、環保役:擔任環保稽查、檢驗、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輻射建築 物偵檢、建築管理、河川管理、水資源管理、集水區保育、地質調查 、協助氣象觀測等相關輔助勤務。

五、醫療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國外、醫療資源缺乏區與相關 衛生醫療單位等之醫療保健服務及防疫、稽查、公共衛生之管理等相 關輔助勤務。

六、教育服務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師資缺乏區國民中、小學 、特殊教育與國外輔助教學,及協助校園安全、中輟生輔導等教育相 關輔助性勤務。

七、農業服務役:擔任漁業、植物、森林、土壤與農業等資源調查、森林 遊樂區導覽服務、農業建設、農業試驗檢測、農業資源展覽導覽服務 、山坡地與動植物保育養護及動植物防疫檢疫等農業相關輔助性勤務 。

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其勤務由需用機關擬訂計畫,報經主管機 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各需用機關應於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明定前項各款所定輔助性 勤務之具體項目及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