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實施條例  保險 ( 107 年 04 月 25 日)
第40條
替代役役男均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及團體意外保險 。

替代役役男服役國外地區者,由需用機關依其需要辦理駐外醫療保險,必 要時,得加保兵災險。

第41條
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業務劃分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

三、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 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視駐在國國情及醫療水準訂定保 險內容及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42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納,以被保險人保險基數金額及保 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撥付。

前二項保險費率、保險基數金額及事務費比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

本條例未規定之保險事項,依常備兵役保險之規定辦理。

第43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包括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均以被保險人事 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金額為標準計算。

前項保險給付如有短絀,應由國庫撥補。

第44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死亡給付規定如下:

一、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第45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殘廢給付規定如下:

一、因公成殘: (一) 一等殘: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付十六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八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 一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付十二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六個基數。

第46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第47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 給付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通知保險給付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者。

第48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49條
依本條例所定保險業務,除團體意外保險外,保險給付、保險契約、帳冊 、文據簿籍及業務收支,均免納一切稅捐。

第50條
替代役役男之各類保險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但駐外醫療保險及 兵災險,由需用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第51條
替代役役男保險、醫療之作業程序、死亡殘廢認定、給付及受益請領等事 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