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實施條例  罰則 ( 107 年 04 月 25 日)
第55-3條
主管機關得對用人單位實施督導考核。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原分配員額、限制其申請之員額或於一定期間內不 得提出申請:

一、未依第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書面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服勤管理規定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有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對役男有施暴、重大侮辱行為或危 害健康之情形。

四、未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繳納研究發展費或產業訓儲費。

五、其他侵害役男權益之重大事項。

用人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權益 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