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實施條例  罰則 ( 107 年 04 月 25 日)
第55-1條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七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 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