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  附則 ( 104 年 06 月 09 日)
第21條
役男因家庭、宗教因素服替代役,屬家庭因素者,以於戶籍地服役及返家 住宿為原則;屬宗教因素者,以服社會服務類替代役為原則。

第22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對核定服替代役者,均應 分類建立名冊列管;對核定不合者,應將申請時間、核定機關日期、文號 及不合原因,分別登錄於兵籍表及有關冊籍,並鍵入資訊系統存檔列管。

第23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按月將替代役徵集訓練統計表,陳報主管機關。

第24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