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  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 ( 104 年 06 月 09 日)
第11條
因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指役男之家庭狀況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患有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

二、役男育有子女或配偶懷孕六個月以上。

三、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

四、役男父、母或配偶患有重大傷病,或家屬二人以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 或重大傷病。

五、役男父母、配偶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傷殘,有撫卹事實 。

前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以役男申請服替代役之日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 礙等級規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疾病,並持有證明文 件者;所定死亡或傷殘,指依軍人撫卹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替代役役 男撫卹實施辦法、軍人殘等檢定標準或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 核定者。

役男家屬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第二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照認 定為中度身心障礙。

第12條
前條所稱家屬,指下列役男親屬: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兄弟姊妹。

三、自役男提出申請前二年起迄申請時,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且同居 共營生活之其他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

歸化我國國籍、歸國僑民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之家屬,以在 臺灣地區設籍者為準。

第13條
役男之家屬有下列情形者,免予列計: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或正接受感化教育。

二、失蹤經警政機關受理有案逾六個月或遭遇特別災難失蹤經證明者。

三、兄弟入贅或姊妹出嫁而未同居共營生活。

四、已被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養護,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

五、正在政府立案之學校修習碩士以下學位者,其就讀最高年齡,碩士學 位未滿三十歲,學士或副學士學位未滿二十八歲,高中(職)未滿二 十四歲。

六、服兵役現役。但以家庭因素服替代役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情形,於徵集前原因消滅者,應恢復列計家屬。

第14條
役男或其家屬有收養、招贅、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事,以該役 男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或提出申請服替代役二年前,已辦竣戶籍 登記者為限。但役男本人被收養者,以役男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已辦竣戶籍登記為限。

第15條
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將役男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調查審核表及有關資料,交由各村里幹 事或役政人員實地調查。 二、依前款之調查結果,役政人員得向當事人或有關機關實地複查後,簽 註明確意見,於二十日內將調查審核表、有關資料及證明文件,陳報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辦。 三、對顯著不合申請服替代役案件,得逕予駁回。

第16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收到前條案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二十日內審查核定,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鄉 (鎮、市、區) 公 所並檢還原調查審核表,由鄉 (鎮、市、區) 公所轉知原申請人。經 核定不合第十一條之要件者,應以書面敘明其理由。 二、如認申請案件有疑義,應實地複查或向有關機關查證後核定;如因情 形特殊難以核定者,應敘明理由及具體意見陳報主管機關核示後,依 規定處理。

第17條
役男或其家長接到不合因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通知書後,如有不服, 應於十日內向原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複核,原鄉 (鎮、市、區) 公 所查實後陳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複核。 申請複核經駁回後,如有新原因發生,得於徵集入營前申請再複核,逾期 不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