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  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 ( 104 年 06 月 09 日)
第5條
役男因信仰宗教達二年以上,且其心理狀態已不適服常備兵役者,得申請 服替代役。 前項役男信仰之宗教,其所屬宗教團體,須經政府登記立案。

第6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服替代役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自傳。 二、理由書。 三、切結書。 四、政府登記立案之宗教團體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7條
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宗教信仰因素申請服替代役案件,應於五日內 將證明文件及初審有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複審。

第8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收到前條案件時,應於十日內完成複審,並將證明 文件及複審有關資料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9條
主管機關收到前條案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三個月內召開審議委員會完成審議。 二、審議時,為了解役男之信仰、動機、心理等理由是否真實,得實施面 談,並得邀請該宗教負責人或證人出席。 三、對審議案件認有疑義,不能決定准或駁時,得核定一定時間暫不徵集 之觀察期,觀察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前項第三款觀察期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會同鄉 (鎮、市、區) 公 所實施調查並作成紀錄,於觀察期屆滿後十五日內,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將役男各項資料陳報主管機關審核。

第10條
主管機關對前條之審議結果,應於十五日內函知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 役男本人;核定一定時間之觀察期或不合格者,應述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