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徵召服役軍人家屬無力耕作助耕辦法  ( 70 年 04 月 1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一條訂定之。

第2條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無力耕作係指家境貧困,曾受政府生 活扶助有案者而言。

第3條
助耕範圍以應徵召員在入營前,本人及其家屬所有及已承租、承領、承典 、承墾經登記有案之土地為限。

第4條
助耕之實施,以村里為區域,以鄉鎮 (區) (市) 公所為主辦單位,農會 為協辦單位。

第5條
軍人家屬無力耕作,需要助耕人員農作時,須以書面或口頭申請,經住在 村里長轉報鄉鎮 (區) (市) 長核定後,由村里長通知助耕人員,自帶農 具往助工作。

第6條
助耕人員依左列順序由村里長輪派之:

一、當年次及補征年次之丙等戊等體位役男。

二、已區劃為補充兵而尚未召集者。

三、當年次及補徵年次甲、乙等體位尚未徵集者。

四、國民兵。

五、後備軍人。

前項輪派之助耕人員,年輕者應先於年長者,倘因故不能工作時,得僱請 他人代理之。

第7條
助耕事項包括種植至收獲過程中所有之農作,並不得延誤農時。

第8條
助耕之次數,每人以一日為一次,每日助耕之時間之以八小時為準,作息 循當地農作習慣。

第9條
應負助耕人員,如無故拒絕或踴躍參與者,依兵役獎懲實施辦法有關條文 獎懲之。

第10條
耕作所需肥料,由公立配售機構予以優先配售。

第11條
當地駐軍如協助農作時,應由該管鄉鎮 (區) (市) 公所或村里長洽請儘 先協助無力耕作之軍人家屬。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