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  ( 91 年 12 月 3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歸化我國國籍之役齡男子,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依法 辦理徵兵處理。

第3條
原有戶籍國民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 ,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無戶籍國民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 屆滿一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依前二項應辦理徵兵處理之歸國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暫緩徵兵 處理申請書,向戶籍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轉報直轄市、縣 (市 ) 政府核准暫緩徵兵處理:

一、依照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並已實行投資,金額在新臺 幣一千萬元 (或其他等值貨幣) 以上,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 者。

二、在僑資經營事業機構中,擔任總經理、廠長、總工程師或專門技術人 員,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者。

三、在核准設立外商銀行分支機構中 (含辦事處) 擔任重要主管職務或具 有金融專業技術人員,經銀行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因僑居地政府拒絕入境或因僑居地環境特殊為政治、經濟等原因被迫 回國暫居及僑居地發生戰亂未能按時返回,經外交或僑務主管機關證 明者。

五、因訴訟案懸未結,必須本人處理,未能按時返回僑居地,經司法機關 證明者。

前項各款之暫緩徵兵處理於原因消滅時為止。但第四款以三年為限,第五 款以三個月為限。第五款如屆滿期限有特殊原因發生,仍須繼續暫緩徵兵 處理,經司法機關證明屬實者,得依前項規定,再申請暫緩徵兵處理。

第4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屆滿一年之計算,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準:

一、連續居住滿一年。

二、中華民國七十三年次以前出生之役齡男子,以居住逾四個月達三次者 為準。

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次以後出生之役齡男子,以曾有二年,每年一月一 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累積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為準。

歸國僑民之役齡男子返國就學者,在符合緩徵條件之期間,不列入前項居 住時間計算。

第5條
持外國護照入境之歸國僑民,具有役齡男子身分者,適用本辦法有關歸國 僑民之規定。

原具香港、澳門僑民身分之男子,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經僑務主管機關出 具證明者,適用本辦法有關歸國僑民之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自香港地區、或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日前自澳門地區以僑民身分返回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並取 得當地永久居留資格者。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並設有戶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在香港 地區、或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在澳門地區居住四年以 上,並取得當地永久居留資格者。

第6條
經核准暫緩徵兵處理者,於暫緩徵兵處理之原因消滅或已屆滿規定期限, 應自原因消滅或屆滿規定期限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戶籍地鄉 (鎮、市、 區) 公所申報。

第7條
歸國僑民之身分,以申請人取得僑務主管機關核發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 書,或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者認定之。

第8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