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  ( 91 年 12 月 30 日)
第3條
原有戶籍國民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 ,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無戶籍國民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 屆滿一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依前二項應辦理徵兵處理之歸國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暫緩徵兵 處理申請書,向戶籍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轉報直轄市、縣 (市 ) 政府核准暫緩徵兵處理:

一、依照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並已實行投資,金額在新臺 幣一千萬元 (或其他等值貨幣) 以上,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 者。

二、在僑資經營事業機構中,擔任總經理、廠長、總工程師或專門技術人 員,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者。

三、在核准設立外商銀行分支機構中 (含辦事處) 擔任重要主管職務或具 有金融專業技術人員,經銀行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因僑居地政府拒絕入境或因僑居地環境特殊為政治、經濟等原因被迫 回國暫居及僑居地發生戰亂未能按時返回,經外交或僑務主管機關證 明者。

五、因訴訟案懸未結,必須本人處理,未能按時返回僑居地,經司法機關 證明者。

前項各款之暫緩徵兵處理於原因消滅時為止。但第四款以三年為限,第五 款以三個月為限。第五款如屆滿期限有特殊原因發生,仍須繼續暫緩徵兵 處理,經司法機關證明屬實者,得依前項規定,再申請暫緩徵兵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