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免役 ( 107 年 06 月 28 日)
第4條
役男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徵兵檢查判定為免役體位者,應依法核定免 役。

第5條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役男於徵兵檢查後發生免役原因時,應依徵兵規則之規 定,申請改判體位;替代役備役役男,準用之。

第6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發生免役原因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醫療機構診斷 證明書,經戶籍地鄉 (鎮、市、區) 公所核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送國軍 醫院檢定後核定之。

後備軍人應召時具有明顯殘疾,經軍醫官檢定不堪服役者,由軍醫官出具 證明交付本人,並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列冊送國軍醫院複檢;複檢結果 合於免役者,報由管理權責單位核定之。

第7條
現役軍人發生免役原因者,經國軍醫院檢查證明後,其主管單位應依權責 先行辦理停役,再轉送戶籍地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發生免役原因者,經複檢醫院檢查證明後,內政部應 依權責先行辦理停役,通知各相關機關;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據以 辦理免役之核定。

第8條
已核定為免役體位者,其因檢查判定錯誤,經複檢醫院複檢不合原判定時 體位區分標準之免役體位標準者,應由原核定機關撤銷其免役,並依權責 按改判之體位徵 (召) 服其應服之兵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