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兵規則  附則 ( 106 年 09 月 12 日)
第36條
內政部、國防部應協調衛生福利部及醫療相關機關(構)共同組成役男體 位審查會,辦理役男判定免役體位與體位判等疑義案件之審議及替代役役 男傷殘等級檢定案件之備查。

前項役男體位審查會設置要點,由內政部會商國防部定之。

第37條
依本規則規定接受兵籍調查、徵兵檢查、複檢、抽籤之役男,其就業單位 或就讀學校應給予公假。

第38條
十八歲接近役齡男子申請提前辦理徵兵處理者,其兵籍調查、徵兵檢查、 抽籤、徵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程序,準用本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 定。

第39條
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之役男,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於屆滿一 年後,應辦理徵兵處理。

第40條
依本規則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行之,並依法定程序送達。

第41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