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1條
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親等關聯資料,應符合提供機關規定格式,並備下列文
件向提供機關提出,不適用前條規定:
一、申請表。
二、各類需求資料項目表。
三、使用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規定。
四、資料交換安全協議書。
前項使用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規定,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親等關聯資料之法條依據。
二、使用資料之目的、資料安全管理、稽核作業及使用期間及使用方式。
三、定期督考查核及配合提供機關實施稽核作業之具體程序。資料使用期
間每月至少一次,且稽核抽查比率不得低於查詢件數之百分之七十。
四、指定專責人員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五、使用者查詢資料之具體作業程序。
六、處理個人資料之保密措施。
七、對於取得資料之處理及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
受損時應負之責任。
八、使用者違反規定時應負之責任。
九、使用完成後資料之處理或銷毀程序。
專責人員有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提供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