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  ( 104 年 09 月 09 日)
第9-1條
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親等關聯資料,應符合提供機關規定格式,並備下列文 件向提供機關提出,不適用前條規定:

一、申請表。

二、各類需求資料項目表。

三、使用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規定。

四、資料交換安全協議書。

前項使用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規定,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親等關聯資料之法條依據。

二、使用資料之目的、資料安全管理、稽核作業及使用期間及使用方式。

三、定期督考查核及配合提供機關實施稽核作業之具體程序。資料使用期 間每月至少一次,且稽核抽查比率不得低於查詢件數之百分之七十。

四、指定專責人員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五、使用者查詢資料之具體作業程序。

六、處理個人資料之保密措施。

七、對於取得資料之處理及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 受損時應負之責任。

八、使用者違反規定時應負之責任。

九、使用完成後資料之處理或銷毀程序。

專責人員有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提供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