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06 月 08 日)
第2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由本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親自申請。

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 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許可。

申請喪失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申請人居住國外者,得向中華民國(以 下簡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 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之,送外交部轉內 政部許可。

申請喪失國籍而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者,應向駐外館處或 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之,送外交部 轉內政部許可。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 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內政部辦理前項規定之業務,必要時得委由其他相關機關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