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06 月 08 日)
第15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回復國籍者,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二、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未滿十四歲、年滿十四 歲前已入國,且未再出國或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 事由為依親者,免附。

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但申請 隨同回復國籍之未成年子女或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免附。

四、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五、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前項申請案時,應同時查明申請回復國籍者在我國居住 期間之刑事案件紀錄及戶籍資料。但未滿十四歲者,免查刑事案件紀錄。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回復國籍,第一項第三款之所得、動產或 不動產資料,得由戶政事務所代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