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 104 年 11 月 18 日)
第4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 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 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 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准。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 報之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僑居國外國民辦理前項之申請,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 所核准。

二、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