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 104 年 11 月 18 日)
第3條
在國內設有戶籍國民其本名之證明為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用戶 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代替之。

申請歸化、回復國籍者,於設戶籍前,本名之證明為歸化、回復國籍許可 證書。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得以下列文件為本名之證明 :

一、護照。

二、華僑身分證明書。

三、華僑登記證。

四、國籍證明書。

五、載有中文姓名,且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 外館處)審查屬實之下列證明文件:

(一)我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經政府機關立(備)案之華僑(文)學校製發之證書。

(三)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僑社核發之證明書。

(四)其他經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