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  ( 104 年 05 月 20 日)
第11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 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 本名;有第六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 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