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  ( 104 年 05 月 20 日)
第1條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 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 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 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 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