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施行細則  戶籍登記 ( 104 年 07 月 10 日)
第9條
戶籍登記,應經申請人之申請。但於戶口清查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或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 條之二、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規定辦理者,戶政事務所得依矯正 機關、警察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法院、軍事法 院、衛生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房 屋所有權人、房屋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之通知或依職權逕為登記。

登記後發生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應依本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經依本法第四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以書面催告後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逕為登記,並 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