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
戶籍登記,應經申請人之申請。但於戶口清查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或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
條之二、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規定辦理者,戶政事務所得依矯正
機關、警察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法院、軍事法
院、衛生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房
屋所有權人、房屋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之通知或依職權逕為登記。
登記後發生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應依本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經依本法第四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以書面催告後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逕為登記,並
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