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施行細則  戶籍登記 ( 104 年 07 月 10 日)
第13條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 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初設戶籍登記。

十、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十一、分(合)戶登記。

十二、出生地登記。

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