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登記之申請 ( 104 年 01 月 21 日)
第26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 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 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 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 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 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