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  ( 105 年 12 月 21 日)
第9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 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 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 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 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 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