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  ( 105 年 12 月 21 日)
第11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 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婚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 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