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服務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 104 年 10 月 05 日)
第8條
殯葬服務業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委託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 約、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之公司或商業,為執行業務所蒐集、處理 或利用之個人資料視為該殯葬服務業所持有,於蒐集、處理或利用時應檢 視是否符合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接受該殯葬服務業監督。

前項監督措施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預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其期間。

二、受託者就第四條第二項採取之措施。

三、受託者或其受僱人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時 ,應向委託機關通知之事項及採行之補救措施。

四、委託機關如對受託者有保留指示者,其保留指示之事項。

五、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個人資料載體之返還,及受託者履行委託契 約以儲存方式而持有之個人資料之刪除。

第一項受委託之公司或商業應遵行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管理事項及委託業 務終止後,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持有個人資料檔案之處置方式,殯葬服務 業應於委託契約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