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條例  附則 ( 96 年 12 月 12 日)
第56條
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 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 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 祀公業,亦同。

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 成立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第57條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 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 ,得逕向法院起訴。

第58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措施,鼓勵祭祀公業運用其財產孳息興辦公益慈 善及社會教化事務。

第59條
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依本條例規定,於三年內 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完成登記後,祭祀公業法人主管機關應函 請法院廢止財團法人之登記。

第60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