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條例  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 ( 96 年 12 月 12 日)
第21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 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

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 義。

第22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 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 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 同意。

第23條
祭祀公業法人得設監察人,由派下現員中選任,監察祭祀公業法人事務之 執行。

第24條
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主事務所之所在地。

四、財產總額。

五、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六、派下員之權利及義務。

七、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限及議決規定。

八、管理人之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九、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十、祭祀事務。

十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十二、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十三、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十四、解散之規定。

十五、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第25條
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二、沿革。

三、章程。

四、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

五、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

六、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無監 察人者,免附。

七、派下全員證明書。

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前項祭祀公業法人圖記之樣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本 條例規定者,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

前項法人登記證書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應備置法人登記簿, 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祭祀公業法人設立之目的、名稱、所在地。

二、財產總額。

三、派下現員名冊。

四、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者,其姓名。

五、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核發之日期。

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簿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
管理人應自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登記證書及 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 有;逾期得展延一次。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依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29條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 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