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條例  總則 ( 96 年 12 月 12 日)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

(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

(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 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

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 市之區公所辦理。

第二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