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說法  ( 96 年 08 月 08 日)
第15條
依本法規定不得遊說而進行遊說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不受理其登記, 並以書面通知遊說者;被遊說者應拒絕其遊說。

對於得遊說而未依法登記之遊說,被遊說者應予拒絕。但不及拒絕者,被 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應通知遊說者限期補行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