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旗下半旗實施辦法  ( 95 年 12 月 08 日)
第1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下半旗,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

第2條
現任總統、副總統逝世時,依下列規定下半旗:

一、總統:自逝世之日起至安葬之日。

二、副總統:安葬之日。

第3條
和平紀念日當日下半旗一日。

第4條
下列人士逝世,經總統決定者,下半旗:

一、對國家有特殊勳勞或偉大貢獻者。

二、對世界和平或人類進步有偉大貢獻者。

三、現任友邦元首。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下半旗,除總統特頒者外,亦得依逝世者身分由下列 機關擬具事蹟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決定。各該呈請機關必要時得洽請相關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事蹟資料:

一、國民為內政部。

二、僑民為僑務委員會。

三、外國人為外交部。

第一項第三款下半旗,由外交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決定。

第5條
因天然或人為災害造成重大傷亡時,依災害類別,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 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決定下半旗。但屬國際災害事件者,由外交部報請行政 院決定。

第6條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及前條下半旗之日期、期間,由下半旗決定機關定之。

第7條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五條下半旗決定後,由行政院通函相關機關轉知所 屬機關(構)、公立學校或所轄地方政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8條
下半旗時,應先將國旗升至桿頂,再下降至旗身橫長二分之一處。降旗時 ,仍應升至桿頂,再行下降。

第9條
下半旗時,與國旗並列懸掛之旗幟,其高度不得高於國旗。

第10條
民間機構、團體、私立學校下半旗,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