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本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得火化長度二百一十公分,寬度六十五公分,高度五十公分以上之棺
柩。
二、主燃燒室寬度不得少於七十五公分。
三、第二燃燒室燃燒氣體滯留時間二秒以上,容積應在四點八立方公尺以
上,其溫度一小時平均值不得低於攝氏八百五十度。
四、自動冷卻功能,爐內溫度應於屍體、骨骸焚化後二十分鐘內,降至攝
氏二百五十度以下。
五、煙囪排放廢氣濃度需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六、火化爐爐壁溫度不得高於攝氏六十度。
七、電腦資訊化管理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 記載運轉次數及時間。
(二) 記載燃料使用次數及量值。
(三) 記載警報資料。
(四) 更改之記錄功能。
(五) 列印紀錄之功能。
(六) 備份之功能。
八、車或船等運輸設備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九、消防設備應具有經檢驗合格之 ABC 乾粉滅火器 10 型四具以上。
十、其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