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 101 年 06 月 22 日)
第3條
本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得火化長度二百一十公分,寬度六十五公分,高度五十公分以上之棺 柩。

二、主燃燒室寬度不得少於七十五公分。

三、第二燃燒室燃燒氣體滯留時間二秒以上,容積應在四點八立方公尺以 上,其溫度一小時平均值不得低於攝氏八百五十度。

四、自動冷卻功能,爐內溫度應於屍體、骨骸焚化後二十分鐘內,降至攝 氏二百五十度以下。

五、煙囪排放廢氣濃度需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六、火化爐爐壁溫度不得高於攝氏六十度。

七、電腦資訊化管理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 記載運轉次數及時間。 (二) 記載燃料使用次數及量值。 (三) 記載警報資料。 (四) 更改之記錄功能。 (五) 列印紀錄之功能。 (六) 備份之功能。

八、車或船等運輸設備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九、消防設備應具有經檢驗合格之 ABC 乾粉滅火器 10 型四具以上。

十、其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