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 101 年 06 月 22 日)
第12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核發許可設置證明文件時,得以書面為下列 附款:

一、負責人、代表人或其受僱人執行火化業務發生違法情事,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繼續使用本設施。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 ,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六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