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候選人 ( 107 年 02 月 08 日)
第11條
申請聯名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於規定期間內,向 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足資證明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五、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六、每一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 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 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 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 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 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

七、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八、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

九、每一候選人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十、候選人授權查證外國國籍同意書。同意書應經認證。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 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 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

第一項之表件份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規定之。

第11-1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指最近一 次區域、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數之和。

第12條
(刪除)
第13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指各級選舉委員會 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及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 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第14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非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 前已退伍、停役、辭職,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並應於申 請登記期間截止前繳驗證明文件。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具有外國國籍者,指於申請登記時仍未 喪失外國國籍者。

第15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定期重行選舉,應自公告停止選舉之日起六 個月內完成選舉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