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聯名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於規定期間內,向
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足資證明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五、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六、每一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
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
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
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
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
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
七、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八、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
九、每一候選人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十、候選人授權查證外國國籍同意書。同意書應經認證。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
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
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
第一項之表件份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規定之。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指最近一
次區域、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數之和。
(刪除)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指各級選舉委員會
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及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
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非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
前已退伍、停役、辭職,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並應於申
請登記期間截止前繳驗證明文件。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具有外國國籍者,指於申請登記時仍未
喪失外國國籍者。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定期重行選舉,應自公告停止選舉之日起六
個月內完成選舉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