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附則 ( 106 年 04 月 19 日)
第113條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 罰之;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114條
自候選人完成登記日起,至選舉投票日之翌日止,國家安全局應協同有關 機關掌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之安全維護事項;其安 全維護實施辦法,由國家安全局定之。

第115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罷免案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116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17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