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選舉活動 ( 106 年 04 月 19 日)
第48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 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 應載明政黨名稱,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應同時載明共同 推薦之所有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 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 (構) 、學校或其他公共設 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 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各政黨或候選人應公平合理 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 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