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  公民投票爭訟 ( 107 年 01 月 03 日)
第47條
公民投票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全國性公民投票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第一審地方性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第4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 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 訴:

一、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違法,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對於提案領銜人、有公民投票權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公民投票之宣傳、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 行職務,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三、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情事,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前項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 而受影響。

第49條
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 ,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 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 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50條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不通過,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 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之訴。

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 ,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 條之規定辦理。

第51條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 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第52條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第53條
主管機關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 ,提案人之領銜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