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  地方性公民投票 ( 107 年 01 月 03 日)
第26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公民投票案相關事項,除本法已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 例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 ,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第27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 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 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除主管機關外,準用第十七 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第28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人數、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發表會或辯論會之 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