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  罰則 ( 107 年 01 月 03 日)
第3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 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 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 提案、連署或投票。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