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  全國性公民投票 ( 107 年 01 月 03 日)
第17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 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