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  全國性公民投票 ( 107 年 01 月 03 日)
第13條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經 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 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 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 三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 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 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 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