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  全國性公民投票 ( 107 年 01 月 03 日)
第12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 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 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 ,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 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 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