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
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
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
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
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
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
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
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
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
。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
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
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