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  ( 107 年 06 月 20 日)
第1條
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 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 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 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 政治團體。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 參選公職之人員。

第3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4條
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

監察院得委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定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申報與專戶許可、變更及廢止事項。

前項委託所需費用,由監察院支付之。

第5條
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

第6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 害政治獻金之捐贈。

第7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 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 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 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 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 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 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 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 、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 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 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 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

第8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 金。

第9條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

第10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 、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 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 入前項專戶。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第11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但收受以遺囑捐 贈或匿名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

第12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 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 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 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 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 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擬參 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 日止。

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之任期屆滿及次屆選舉投票日,於辦理各該公職 人員第一屆選舉時,為當屆公職人員就職日及選舉投票日。

第一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 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

第13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 、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

第14條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但以遺 囑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

第15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 、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不 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 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 ;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繳交受理申 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 止日前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 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 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 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 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 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政 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 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得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 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 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 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 理繳庫。

第16條
(刪除)
第17條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對不同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 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第18條
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政黨對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之金錢捐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總統、副總統: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二、立法委員: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直轄市長、縣(市)長: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新臺幣五十萬元。

五、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新臺幣三十萬元。

六、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新 臺幣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一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 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前項所稱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 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 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第19條
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 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 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 元。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 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 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 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

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 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 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 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 一。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 ,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第20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 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 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但新臺幣二千元 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記載。

政黨、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個人捐贈收入。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上年度結存。

(五)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人事費用支出。

(二)業務費用支出。

(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四)選務費用支出。

(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

(六)雜支支出。

(七)返還捐贈支出。

(八)繳庫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個人捐贈收入。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人事費用支出。

(二)宣傳支出。

(三)租用宣傳車輛支出。

(四)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

(五)集會支出。

(六)交通旅運支出。

(七)雜支支出。

(八)返還捐贈支出。

(九)繳庫支出。

(十)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 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

第21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 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 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 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 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 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 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 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六個月內彙整會計報告書供人查閱,並 應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會計報告書查閱資格、程序、公開內容、檔案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第22條
受理申報機關對於政治獻金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 ,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之;必要時,並得向相關營利事業、廠商、團 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詢、請其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受查核、 查詢、應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政治獻金收支憑證、證明文件,應於申報後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 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一項查核準則,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第23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 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 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 ,向受理申報機關依其所定格式申報: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四年 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支出憑證或證明文 件應載明專戶名稱,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使用者,對同一 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新臺幣十萬元 之金錢捐贈,並應經由原專戶匯款為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 、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 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第24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強 制執行。但因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所生之債務,不在此限。

第25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 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 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 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

第26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 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罰。

第27條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 額處二倍之罰鍰。

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 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 價額。

第28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務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9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 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以下之 罰鍰。

第30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 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 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 金。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製作或登載會計報告書。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 或拒絕查核。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規定之政 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政黨、政治團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 三次者,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政黨、政治團體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經受理申報機關廢止者,應即停止 收受政治獻金,並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繳交罰鍰,並 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之政黨、政治團體,經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得重新依第十條第一項申 請許可開立專戶。

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經許可後,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 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

第31條
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

第32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 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第33條
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 腦網路。

第34條
本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第35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 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 二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第36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 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自公布日後六個 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