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  ( 107 年 06 月 20 日)
第4條
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

監察院得委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定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申報與專戶許可、變更及廢止事項。

前項委託所需費用,由監察院支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