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  ( 107 年 06 月 20 日)
第12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 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 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 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 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 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擬參 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 日止。

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之任期屆滿及次屆選舉投票日,於辦理各該公職 人員第一屆選舉時,為當屆公職人員就職日及選舉投票日。

第一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 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