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  ( 107 年 06 月 20 日)
第10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 、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 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 入前項專戶。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